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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15刑初78号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06-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当事人
许翠兰,沙红梅,沙殿英,沙殿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78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李豪 出生日期 1985年6月21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 前科情况 2007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并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公诉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肖晶晶 起诉书文号 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69号 指控事实 2015年9月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李豪在成都市温江区和平路162号“王氏日杂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失主王某某放在香烟柜内的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电话充值卡盗走,后将所盗电话充值卡用于游戏充值并挥霍。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李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盗窃目的系用于游戏,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缴,期满未预缴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豪向失主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 500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780c66b92b1404a8f0ca747010948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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