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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兰与沙红梅、沙殿英、沙殿荣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2)民判字第08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2-01-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许翠兰,沙红梅,沙殿英,沙殿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2)民判字第08号原告:许翠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被告:沙红梅,女,回族。被告:沙殿英,男,回族。被告:沙殿荣,男,回族。法定代理人:沙占川(与上列被告人系父子关系),男,回族。原告许翠兰诉被告沙红梅、沙殿英、沙殿荣民事赔偿一案,酒泉地区中级法院撤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2)阿法刑附民判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重新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时许,有其在与被告相邻的自己房屋内取东西时,被上列被告人手持棍棒乱打致伤,先后在阿克塞县医院,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车费及住宿费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七角三分。经县公安局调解无效,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医疗费、车费、住宿费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七角三分,营养费九十三元,误工费一百二十四元正,并要求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贵任。被告辩称:此次纠纷是由原告人引起的,被告沙红梅只用一截小木棒打在被告人的左臂上,并没有造成其它部位的损害,对原告人的一切花费不愿承担。查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时许,原告与其丈夫李明香及民主乡牧业石棉矿职工袁风春、杨林、李银景一起前往与被告家相邻自己的房屋内取油桶。路经被告家门时,原告人与被告人沙红梅相遇并发生了口角,此时另两位被告也从家中出来参与争吵。原告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沙殿荣。原告大夫李明香将双方挡开。各自离开。被告沙殿荣出来寻找遗忘在原告车上的一张报纸,见在原告手中,在索要中又发生争吵。被告沙殿荣回去告诉了家人,被告沙红梅手持木棒与被告沙殿荣、沙殿英和其母齐银香冲入原告房中,原告丈夫李明香将齐银香挡在门口。上列三被告人围住原告人进行殴打。被在场人拉开,原告随即向公安局报案,并在阿克塞县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后,转到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六天,诊断为:脑震荡、颅脑损伤综合症,花去医疗费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六角二分车费一百二十一元六角正,住宿费一百一十三元正,总计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二分。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让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诊断结论属轻微伤害,不触犯刑律且县公安局已做治安处罚的处理,故不予追究但三被告合伙殴打原告并造成伤害已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给其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签于二被告无业,一被告未成年,还与其父母共同生活,造成损失应有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首先谩骂被告。引起争端,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住宿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二分,误工补助费二百四十八元.总计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角二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沙占川承担,限期被告代理人沙占川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二、诉讼费九十八元,原告承担三十八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沙占川承担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别 克审 判 员 田 永 虎代理审判员 吴 秀 祥一九九二年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别尔德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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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7479a5349444e1a80c5a71a0096bf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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