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12刑初379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9-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379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罗肖 出生日期 1989年6月30日 民族 汉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51068219890630649X 住 址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八角镇爆竹园村8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水四季城小区30栋2单元306号。 前 科 情 况 无 强制措 施情况 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85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肖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公园路二段由龙泉城区行驶,当其行驶至公园路二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挡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罗肖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被告人罗肖当天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罗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肖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罗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胡栋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c84094832214bacbb41a7d700a522f1
(2017)川0112刑初379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9-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379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罗肖 出生日期 1989年6月30日 民族 汉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51068219890630649X 住 址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八角镇爆竹园村8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水四季城小区30栋2单元306号。 前 科 情 况 无 强制措 施情况 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85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肖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公园路二段由龙泉城区行驶,当其行驶至公园路二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挡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罗肖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被告人罗肖当天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罗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肖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罗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胡栋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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