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沪0101刑初738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3-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38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梁某 出生年月 1993年2月1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34012319930201XXXX 户籍地、居住地 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本市浦东新区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无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丁珏) 起诉书文号 沪黄检诉刑诉[2016]680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6月23日12时55分许经事先与倪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陌陌联系后,在本市招远路、即墨路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装在香烟盒内的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倪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从倪某某处缴获的0.7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9d6201b365e4bf9b2b192a8ad1fdc40
(2016)沪0101刑初738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3-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38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梁某 出生年月 1993年2月1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34012319930201XXXX 户籍地、居住地 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本市浦东新区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无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丁珏) 起诉书文号 沪黄检诉刑诉[2016]680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6月23日12时55分许经事先与倪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陌陌联系后,在本市招远路、即墨路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装在香烟盒内的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倪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从倪某某处缴获的0.7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9d6201b365e4bf9b2b192a8ad1fdc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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