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24刑初104号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11-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10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刘易强 出生日期 1992年11月2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 四川省长宁县 前科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友爱镇综合文化站内,将该站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盗走。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友爱镇综合文化站内,将该站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电脑显示器五台盗走。 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德源镇文明街79号广州西点内,将付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德源镇红旗大道郫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青春驿站”外将该局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空调外机盗走,转移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刘易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易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易强因本次犯罪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刘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易强退赔郫县友爱镇综合文化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 二О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玛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a0d54fcf4c447d6bb21a7cb010f79a1
(2017)川0124刑初104号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11-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10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刘易强 出生日期 1992年11月2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 四川省长宁县 前科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友爱镇综合文化站内,将该站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盗走。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友爱镇综合文化站内,将该站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电脑显示器五台盗走。 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德源镇文明街79号广州西点内,将付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刘易强在郫县德源镇红旗大道郫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青春驿站”外将该局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空调外机盗走,转移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刘易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易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易强因本次犯罪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刘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易强退赔郫县友爱镇综合文化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 二О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玛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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