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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周志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鲁0212刑初331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1985-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周志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33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周志伟 出生日期 1985年1月25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338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志伟于2017年2月18日23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豫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松岭路南向北行驶至都市果岭对面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王明辉驾驶的鲁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4月14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志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志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21e2a03aa20460c802ba8eb00e77d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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