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12刑初589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8-05-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当事人
许翠兰,沙红梅,沙殿英,沙殿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58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胡长华 曾用名 胡跃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8年5月9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胡兴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59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胡长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X洗车场门口,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底黑花纹奇蕾牌祖玛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并将该车藏匿于十陵成明幼儿园楼下过道。后胡长华折返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十陵的巷子。2017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长华路过洗车场门口时,被洗车场员工发现后扭送至十陵派出所。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坦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奇蕾祖玛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赖某某,被盗安尔达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长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长华系初犯,盗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胡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胡栋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74ec439ccef40f89a7ba83400a5b1bb
(2017)川0112刑初589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8-05-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当事人
许翠兰,沙红梅,沙殿英,沙殿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58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胡长华 曾用名 胡跃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8年5月9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胡兴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59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胡长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X洗车场门口,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底黑花纹奇蕾牌祖玛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并将该车藏匿于十陵成明幼儿园楼下过道。后胡长华折返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十陵的巷子。2017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长华路过洗车场门口时,被洗车场员工发现后扭送至十陵派出所。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坦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奇蕾祖玛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赖某某,被盗安尔达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长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长华系初犯,盗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胡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胡栋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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