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24刑初430号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3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杨波 出生日期 1992年6月10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 四川省荣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波与夏君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名城左岸小区,将李九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被告人杨波在郫县红光镇被民警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杨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波之前因本案事实被羁押的日期,应当在执行期限中予以折抵。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波将被盗车辆退赔给被害人(已退赔)。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a1671aea45443139ee9a7d001284733
(2017)川0124刑初430号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3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杨波 出生日期 1992年6月10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 四川省荣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波与夏君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名城左岸小区,将李九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被告人杨波在郫县红光镇被民警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杨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波之前因本案事实被羁押的日期,应当在执行期限中予以折抵。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波将被盗车辆退赔给被害人(已退赔)。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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