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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吉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8)鲁0212刑初6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6-05-21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蔡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陈吉成 出生日期 1986年5月21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6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吉成于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张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株洲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测试,陈吉成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陈吉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月5日主动到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吉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d819cb486ab4c97a0f6a8d000bb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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