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鲁0211刑初138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8-10-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当事人
杨有成,河南省海口中原工贸公司三门峡市物资采购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3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徐某某出生日期一九八八年十月十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无业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身份证号码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恩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正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7号指控事实1、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青黄岛区家和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阁楼西侧房间,撬锁进入盗窃被害人张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元)、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以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家和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地下室右侧第二间单间,撬锁进入被害人常某房间,未窃得财物。3、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87号楼3单元201室3号单间,撬锁进入盗窃被害人徐某某VIVO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数据线一根。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三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876元。2016年9月26日,公民民警巡逻至青岛市黄岛区东于家河小区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将徐某某控制,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扳手、剪刀等可疑作案物品,后被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拘役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徐某某系自首;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系未遂;3、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挽回受害人的损失;4、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5、系初犯。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部分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但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徐某某系初犯,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积极退赃、预交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徐某某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没收作案工具扳手4把、剪刀1把。执行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栾冲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单梦頔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7e6469f15de4693b3d0a80700a26bc5
(2017)鲁0211刑初138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8-10-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当事人
杨有成,河南省海口中原工贸公司三门峡市物资采购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3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徐某某出生日期一九八八年十月十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无业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身份证号码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恩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正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7号指控事实1、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青黄岛区家和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阁楼西侧房间,撬锁进入盗窃被害人张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元)、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以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家和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地下室右侧第二间单间,撬锁进入被害人常某房间,未窃得财物。3、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87号楼3单元201室3号单间,撬锁进入盗窃被害人徐某某VIVO牌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数据线一根。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三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876元。2016年9月26日,公民民警巡逻至青岛市黄岛区东于家河小区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将徐某某控制,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扳手、剪刀等可疑作案物品,后被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拘役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徐某某系自首;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系未遂;3、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挽回受害人的损失;4、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5、系初犯。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部分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但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徐某某系初犯,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积极退赃、预交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徐某某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没收作案工具扳手4把、剪刀1把。执行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栾冲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单梦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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