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川0183刑初763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763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杨静兵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XX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6]689号指控事实2016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静兵在邛崃市XX街道办XX路XX号XX网吧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5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叶某、亢某后,在购毒人员叶某准备给付被告人杨静兵购毒款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亢某身上搜出刚从被告人杨静兵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从购毒人员叶某身上搜出欲付被告人杨静兵的毒资人民币184元、从被告人杨静兵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和联系贩毒用黑色白底小米手机1部。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毒资款、联系贩毒用手机依法扣押并集中保管。被告人杨静兵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量刑建议具有自身吸毒、坦白、认罪情节辩护意见被告人杨静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杨静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静兵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静兵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静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毒资人民币184元、黑色白底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张朝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9dd0878c7a44eba602a825003b6587
(2016)川0183刑初763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763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杨静兵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XX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6]689号指控事实2016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静兵在邛崃市XX街道办XX路XX号XX网吧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5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叶某、亢某后,在购毒人员叶某准备给付被告人杨静兵购毒款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亢某身上搜出刚从被告人杨静兵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从购毒人员叶某身上搜出欲付被告人杨静兵的毒资人民币184元、从被告人杨静兵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和联系贩毒用黑色白底小米手机1部。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毒资款、联系贩毒用手机依法扣押并集中保管。被告人杨静兵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量刑建议具有自身吸毒、坦白、认罪情节辩护意见被告人杨静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杨静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静兵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静兵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静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毒资人民币184元、黑色白底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张朝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9dd0878c7a44eba602a825003b6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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