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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郑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6)川0105刑初1163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07-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1163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郑某某 出生日期 1985年7月15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女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金堂县 经常居住地 成都市金牛区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121号 指控事实 2016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违章乘坐其丈夫毛继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二人行驶至本市青羊区小南街与少城路口交叉口时,遇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分局的民警杨震和协警冯宇飞在该路段进行交通整治。民警杨震对二人进行交通处罚时,郑某某阻碍杨震执法整治。民警杨震对二人进行交通处罚时,郑某某阻碍杨震执法,踢打杨震,抢夺杨震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摔向正在用手机进行拍摄的冯宇飞,将执法记录仪摔坏。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挡获。 指控罪名 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郑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王 荻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一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670d38f57a45c3af66a894009c5a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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