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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1刑初309号被告人梁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276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0-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1刑初309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276号 立案时间 2018年6月25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梁栋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90年7月29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职 业 个体经营户 家庭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强制措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律帮助律师 王海玲,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事实 2018年5月18日1时18分许,被告人梁栋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陕AXXXXX号白色丰田小型轿车,沿长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凤凰酒楼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栋的血醇浓度为119.89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梁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 判决主文 被告人梁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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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8ef98b5f3142d5a197a94301088f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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