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鲁0212刑初4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9-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高长福 出生日期 1989年1月28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4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长福于2017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中国银行门前烧烤摊,因琐事与赵万皓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高长福用破碎啤酒瓶扎赵万皓左面部、左颈部、胸背部及右肩部,致伤。案发后被告人高长福赔偿赵万皓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长福于2017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医鉴定:赵万皓外伤致左面部、左颈部、胸背部及右肩部皮肤裂伤缝合创口,创口长度累计达18.6cm,已构成轻伤二级。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长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长福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604214486b420eba82a8d000bb119d
(2018)鲁0212刑初4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9-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高长福 出生日期 1989年1月28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4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长福于2017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中国银行门前烧烤摊,因琐事与赵万皓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高长福用破碎啤酒瓶扎赵万皓左面部、左颈部、胸背部及右肩部,致伤。案发后被告人高长福赔偿赵万皓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长福于2017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医鉴定:赵万皓外伤致左面部、左颈部、胸背部及右肩部皮肤裂伤缝合创口,创口长度累计达18.6cm,已构成轻伤二级。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长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长福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604214486b420eba82a8d000bb11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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