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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1)民判字第011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1-11-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韩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011号原告:韩某某,女,哈萨克族。被告:阿某某,男,哈萨克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查明:一九九〇年三月份,原告父母向被告父亲借一千五百元,当时被告父亲借机提出子女婚姻一事,原告父亲答应将其女嫁予被告,双方父母包办子女婚事,并将借款做为定婚礼后,又索要彩礼七千九百元,共计九千四百元。原告亲属得马三匹、骆驼一峰等财物。定婚前原、被告把父母包办婚事告知原告(原告十八岁、被告二十一岁)。当时原告心里很矛盾,因在这以前父母已包办和另一家定过一次婚,由于原告坚决反对,才退了彩礼,包办化为泡影,原告欲要求退婚,以示反对,但考虑到已经退了一次,迫于家庭压力,怕社会舆论,违心的表示同意,于同年七月份和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未能建立感情,且感情日渐恶化,分居长达八月有余,经乡政府、村委会我次调解无效,原告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违犯《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子女未达法定年龄时包办买卖成亲,索要大量财物,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索要的财物应予收缴;原、被告因父母包办双方未建立婚姻基础,被迫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分居数月,应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故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阿里别克的非法婚姻关系。二、原告父母所得九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收缴,限原告方父亲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底以前送交法院。三、原告亲属所得三匹马、一峰骆驼,由原告父亲负责返还给被告。四、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自愿达成协议:梳妆台一个,缝纫机一台,木箱了一对,单人木床一个,行李架两个,两床被褥、挂毯一张、花毡一条、茶壶一个、勺子一把、茶叶袋一个、枕头两个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别克审 判 员  哈里曼代理审判员  吴秀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 丽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62dcbc1584a4e569262a71a0096cf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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