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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公司与唐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0)民判字第03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0-06-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唐云,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0)民判字第03号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鹏章,建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男。被告:唐云,男。第三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路建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安公司诉被告唐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完工,给其造成了损失,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要求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移交工地,被告辩称:该工程为跨年度工程,且原告又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终止合同,耽误工期,建筑材料涨价幅度大,而原告执行八八年予算系数,不调整予算差价,无钱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责任应有原告全部承担。第三人陈述:被告不履行合同,至今工程没有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查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经阿克塞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采取指定承包的方式将敦煌接待楼工程包给县建安公司,并于六月二十三日由政府办公室与县建安公司签订了《驻敦煌办事处接待楼基建施工合同书》,工程面积为1898.8m²,初步概算50万元,结算确定:执行包干加系数(教煌予算价)工期为二百四十五天,即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七日县建安公司又与唐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期不变,工程一次按原合同下浮4%后,上交公司利润按工程总造价的10%,由县建安公司提供建筑工具及设备,开工后进展顺利,八八年底土建工程基本完工,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人以被告技术力量差,工程进度慢,质量不合格为由给县建安公司发了《关于终止阿克塞县驻敦煌办事处接待楼基建施工合同书的通知》,次日原告又以同样理由向被告发了《关于终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通知》,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并未耽误工期,不同意终止合同,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及第三人按整个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拨给被告工程款五十万元”,基本履行了调解协议,实拨给被告工程款48117.39元,工程延期到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但被告因资金不够,没有按期完工,原告再次诉之法院,要求执行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坐收渔利,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包给被告,而被告并非建安公司的下属劳动组织或个人,也不具备分该项工程独立施工的资格,这种违犯法律和政策的行为不予支持,该内部承包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在无效合同形成的经济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违背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处)酒地建管字(1988)185号文件精神,不审查被告的经济实体,技术力量,有无资格承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包给被告,其经营权、财权让被告掌握,管理混乱,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造成损失,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经审查登记,批准开业,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合同,给国家、集体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除应所得的劳动工资外,其他的财产应全部返还,第三人没有产格执行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处)酒地建管字(1988)185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将工程包给被告不加制止,反以阿敦扩建字(88)02号文确认被告为工程施工的负责人,认可了原、被告的无效合同,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拨给被告的四十八万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除己完成的工程量三十五万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六角六分;库存材斜五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九角五分;予支的铝合金门窗款一万元;予算外工程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交通事故赔偿费五百元,其余五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〇九分限被告一九九〇年七月十五日前返还第三人。三、原工地外欠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四、三通一平,及新修三间砖木结构房屋按实际决算,由第三人付给被告。五、工地和被查封的建筑材料限被告一九九〇年七月十日前移交给第三人。六、工地所有机械、工具及设备清理收回工作按阿政建环字(l989)05号文件,第八项办理。七、诉讼费一万〇十元,原告承担五千元;被告承担四千元;第三人承担一千〇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塞力克审 判 员  罗光祖代理审判员  田永虎一九九〇年六月二十日多记员许兰新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8a57600f99148828568a71a0096b3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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