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陕0111刑初374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12-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当事人
李红堂,李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刑初374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 立案时间 2017年9月11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张填海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12月2日 文化程度 大专 职 业 个体经营户 家庭住址 户籍地:西安市未央区 现住:未央区 强制措施 2017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控事实 2017年8月13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张填海在手机微信群“XXXXX XXXXX Club”内通知群成员于浐灞附近聚集。当晚22时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锦堤一路与世博东路十字附近有多人聚众非法飙车、追逐竞驶,并进行网络直播,引起巨大社会影响。张填海当晚23时许驾驶陕AZXXXX号白色奔驰小型轿车与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陕A8XXXX号黄色奥迪TT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进行直线加速竞驶比赛。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填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填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7930278b7854a18be7ca80800a7b033
(2017)陕0111刑初374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12-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当事人
李红堂,李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刑初374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 立案时间 2017年9月11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张填海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12月2日 文化程度 大专 职 业 个体经营户 家庭住址 户籍地:西安市未央区 现住:未央区 强制措施 2017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控事实 2017年8月13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张填海在手机微信群“XXXXX XXXXX Club”内通知群成员于浐灞附近聚集。当晚22时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锦堤一路与世博东路十字附近有多人聚众非法飙车、追逐竞驶,并进行网络直播,引起巨大社会影响。张填海当晚23时许驾驶陕AZXXXX号白色奔驰小型轿车与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陕A8XXXX号黄色奥迪TT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进行直线加速竞驶比赛。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填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填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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