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雅正律所数据库!

徐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6)川0124刑初735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当事人
阿克塞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阿克塞县民主乡茫硝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73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徐志 出生日期 1995年8月14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户籍 四川省梓潼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盗窃,2016年3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3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704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在郫县犀浦镇石亭村石材城××网吧门口,盗走魏某某价值人民币2193元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挡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徐志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志因本次犯罪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875a1a5cf344b81aa9aa7c101111a86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