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1995)民判字第09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5-07-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杨河,王德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民判字第09号原告:杨河,男。被告:王德义,男。原告杨河诉被告王德义损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来到阿克塞,为了寻找工作,住在电影公司招待所。后被本县和平乡聘用,就在我办理各种手续期间,此招待所经营人潘××的丈夫王德义无端诽谤我,说我和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声称他们夫妻离婚于我有关,我是第三者。由于被告人以上的不法行为,致使和平乡政府解聘了我,并通知我待事情查清后再行聘用,故诉之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并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定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人以寻找工作和办理各种手续为名,长期住在由我妻子经营的招待所达128天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明知我和妻子闹离婚,并分居两处,他和我妻子吃喝不分,双双出入于各种场合,我与我妻子闹离婚本已向法院提出辙诉,但后来由于原告人的介入,我妻子再次起诉法院,提出坚决和我离婚,因此不难肯定原告就是第三者,至于原告和我妻子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可由县公安局作证。为此,为了挽救我的家庭,我只有向有关人员反映情况。就原告人所诉被解聘与我有关,我认为不实际,更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杨河来到阿克塞县联系工作,住在被告之妻潘××经营的招待所,原告杨河被县和平乡聘用,到九五年五月份才办理了各种聘用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与其妻闹离婚已起诉人民法院,因原告住在此地,故被告怀疑他们夫妻闹离婚与原告人有关,认为原告就是第三者,声称其妻与原告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也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经法庭调查,原告住宿是事实,是旅客和经营者的关系,是否是第三者,无确凿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人的陈述为凭,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端猜疑他人,并四处游说无证据的事实,给原告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法律所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被解聘所受的损失,不予支持,因为解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于被告无关。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糸、第-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并向原告人赔礼道歉。二、本案诉讼费六十元,由被告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秀琴审判员 申国庆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康淑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0b83feaa0dc40d89f38a71a0096b83a
(1995)民判字第09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5-07-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杨河,王德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民判字第09号原告:杨河,男。被告:王德义,男。原告杨河诉被告王德义损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来到阿克塞,为了寻找工作,住在电影公司招待所。后被本县和平乡聘用,就在我办理各种手续期间,此招待所经营人潘××的丈夫王德义无端诽谤我,说我和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声称他们夫妻离婚于我有关,我是第三者。由于被告人以上的不法行为,致使和平乡政府解聘了我,并通知我待事情查清后再行聘用,故诉之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并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定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人以寻找工作和办理各种手续为名,长期住在由我妻子经营的招待所达128天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明知我和妻子闹离婚,并分居两处,他和我妻子吃喝不分,双双出入于各种场合,我与我妻子闹离婚本已向法院提出辙诉,但后来由于原告人的介入,我妻子再次起诉法院,提出坚决和我离婚,因此不难肯定原告就是第三者,至于原告和我妻子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可由县公安局作证。为此,为了挽救我的家庭,我只有向有关人员反映情况。就原告人所诉被解聘与我有关,我认为不实际,更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杨河来到阿克塞县联系工作,住在被告之妻潘××经营的招待所,原告杨河被县和平乡聘用,到九五年五月份才办理了各种聘用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与其妻闹离婚已起诉人民法院,因原告住在此地,故被告怀疑他们夫妻闹离婚与原告人有关,认为原告就是第三者,声称其妻与原告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也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经法庭调查,原告住宿是事实,是旅客和经营者的关系,是否是第三者,无确凿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人的陈述为凭,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端猜疑他人,并四处游说无证据的事实,给原告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法律所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被解聘所受的损失,不予支持,因为解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于被告无关。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糸、第-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并向原告人赔礼道歉。二、本案诉讼费六十元,由被告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秀琴审判员 申国庆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康淑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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