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16刑初898号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89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维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0年4月24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前科 情况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陈英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4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维在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黄龙大道四段2800号嘉禾小区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次日下午王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周某某、张某在自己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挡获。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王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维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王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刘 启 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eadf1320914a3a889ca7ec00f910ce
(2017)川0116刑初898号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89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维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0年4月24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前科 情况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陈英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4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维在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黄龙大道四段2800号嘉禾小区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次日下午王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周某某、张某在自己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挡获。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王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维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王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刘 启 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eadf1320914a3a889ca7ec00f910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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