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8)鲁0211刑初684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01-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团结乡大坝图村石棉矿,阿克塞县团结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刑初68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王某某 出生日期 1995年1月4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文化程度 大专 职业 务工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684号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路与松花江路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道路中间护栏损坏。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嫌疑。后经对王某某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属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定损认定,被撞毁的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6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执行起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亮 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9afc80666b1417495f7a907017d02bf
(2018)鲁0211刑初684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01-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团结乡大坝图村石棉矿,阿克塞县团结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刑初68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王某某 出生日期 1995年1月4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文化程度 大专 职业 务工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684号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路与松花江路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道路中间护栏损坏。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嫌疑。后经对王某某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属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定损认定,被撞毁的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6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执行起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亮 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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