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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张晓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鲁0212刑初504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50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张晓会(曾用名张炳鹏) 出生日期 1995年1月25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51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晓会于2017年6月5日9时许,在本市崂山区,趁赵宏伟熟睡之机,窃得放置于床头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 325元)。该接到赵宏伟电话后退还上述手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晓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主动退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晓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a3df375f23f487a9d5ba8eb00e7806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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