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83刑初143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工程队,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邮电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143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 名 黄小龙 性别 男 出生 日期 1985年9月11日 民族 汉族 身份证号码 510XXXX 住址 四川省邛崃市 强制措施情 况 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前科情况 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4日和13日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70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小龙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购买毒品电话后到邛崃市XX镇XX路天骄网吧,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宵。二人毒品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小龙身上搜出贩毒所得200元和贩毒使用的VπA牌手机1部,从吴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1克。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具有坦白、认罪情节 辩解 意见 被告人黄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黄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小龙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黄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和作案工具Vπ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朱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江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e2d7d51bdfc4e0f8c93a74601302ab7
(2017)川0183刑初143号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工程队,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邮电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143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 名 黄小龙 性别 男 出生 日期 1985年9月11日 民族 汉族 身份证号码 510XXXX 住址 四川省邛崃市 强制措施情 况 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前科情况 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4日和13日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70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小龙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购买毒品电话后到邛崃市XX镇XX路天骄网吧,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宵。二人毒品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小龙身上搜出贩毒所得200元和贩毒使用的VπA牌手机1部,从吴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1克。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具有坦白、认罪情节 辩解 意见 被告人黄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黄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小龙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黄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和作案工具Vπ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朱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江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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