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15刑初73号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5-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国营第二石棉分级厂,阿党塞县党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73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孙建贵 出生日期 1991年5月27日 民族 彝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越西县 前科情况 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公诉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蔡泽轩 起诉书文号 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62号 指控事实 1、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破坏大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柳南五路50号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朴原青年餐厅”内,将1台台式组装电脑、1块“西铁城”牌手表以及1辆电动自行车盗走。上述被盗手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柳南二路51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川东老妈凉粉餐馆”内,将店铺内1台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以及1台一体机电脑盗走,后将一体机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 3、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西段507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杨稀饭中餐馆”内,将1台电动自行车和1台电脑主机盗走,后将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人民币450元。 4、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与“小胡”(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由“小胡在外望风,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文武路73号附3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兄弟连锅餐馆”内,将人民币1 600元和1个黑色手提包盗走。 5、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155号附143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小相片照相馆”内,将1部单反相机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 6、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155号附122号的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澳门美食BAR餐厅”内,将1台台式一体机电脑盗走。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被告人孙建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孙建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孙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缴,期满未预缴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建贵向失主范某某退赔电动自行车1辆及台式组装电脑1台;向失主吴某退赔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及一体机电脑1台;向失主赵某某退赔电动自行车1台及电脑主机1台;向失主张某退赔人民币1 600元及黑色手提包1个;向失主杨某退赔单反相机1台;向失主杨某退赔台式一体机1台。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dbbcdd59f844fe4984fa7470109477b
(2017)川0115刑初73号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5-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国营第二石棉分级厂,阿党塞县党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73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孙建贵 出生日期 1991年5月27日 民族 彝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越西县 前科情况 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公诉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蔡泽轩 起诉书文号 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62号 指控事实 1、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破坏大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柳南五路50号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朴原青年餐厅”内,将1台台式组装电脑、1块“西铁城”牌手表以及1辆电动自行车盗走。上述被盗手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柳南二路51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川东老妈凉粉餐馆”内,将店铺内1台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以及1台一体机电脑盗走,后将一体机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 3、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西段507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杨稀饭中餐馆”内,将1台电动自行车和1台电脑主机盗走,后将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人民币450元。 4、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与“小胡”(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由“小胡在外望风,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文武路73号附3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兄弟连锅餐馆”内,将人民币1 600元和1个黑色手提包盗走。 5、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155号附143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小相片照相馆”内,将1部单反相机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 6、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建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155号附122号的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澳门美食BAR餐厅”内,将1台台式一体机电脑盗走。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被告人孙建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孙建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孙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缴,期满未预缴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建贵向失主范某某退赔电动自行车1辆及台式组装电脑1台;向失主吴某退赔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及一体机电脑1台;向失主赵某某退赔电动自行车1台及电脑主机1台;向失主张某退赔人民币1 600元及黑色手提包1个;向失主杨某退赔单反相机1台;向失主杨某退赔台式一体机1台。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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