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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东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6)川0124刑初701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9-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当事人
李建勋,柳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70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蒋东海 出生日期 1989年10月8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户籍 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前科情况 2015年6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蒋东海伙同他人在郫县中铁世纪中心楼下,将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82元的绿色奇蕾牌电瓶车盗走。 2016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将被告人蒋东海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蒋东海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蒋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东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蒋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东海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 玛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c46e20ae25549068de7a7c101111e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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