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鲁0203刑初446号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当事人
王加伟,阿克塞县多坝沟乡第二建筑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C}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刑初44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林子扬 出生日期 1994年6月16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文化程度 大专文化 职业 无业 住址 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12号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林子扬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与商丘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周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林子扬因吸毒被查获,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子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子扬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林子扬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林子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执行起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颜 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燕 燕 书 记 员 袁 升 开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be5059100414f55bbd4a83b00f0027b
(2017)鲁0203刑初446号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4-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当事人
王加伟,阿克塞县多坝沟乡第二建筑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C}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刑初44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林子扬 出生日期 1994年6月16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文化程度 大专文化 职业 无业 住址 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12号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林子扬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与商丘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周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林子扬因吸毒被查获,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子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子扬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林子扬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林子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执行起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颜 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燕 燕 书 记 员 袁 升 开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be5059100414f55bbd4a83b00f002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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