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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正友与长宁县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宁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1524民初470号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6-11-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当事人
鲁正友,长宁县电力公司,钟西柱,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C}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4民初470号 原告:鲁正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钟西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钟西柱之子),男。 第三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住所地:长宁县龙头镇安宁社区。 法定代表人:钟西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钟西柱之子),男。 原告鲁正友诉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第三人钟西柱、第三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陈群,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鲁正友及钟西柱、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钟西柱、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审查认为钟西柱、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告知原、被告双方及钟西柱、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第三人钟西柱、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从2005年5月至2017年1月,按上述协议内容支付尚欠原告的电价补助款3218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正友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起继续支付电价补助款。事实及理由:1986年原告投资设立长宁县下长口电厂,1997年原告投资设立长宁县门坎滩电厂。2000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国务院文件及长宁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接收原告出资设立的两个电厂。因当时原告电厂债务较多及人员安置、福利、保险未处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两个电厂供区后,被告支付原告资产转让费8万元,原告负责将两个电厂生产的电销售给被告。被告在原0.26元/度的基础上补助原告0.1元/度,按0.36元/度向原告购买电。被告不再负责原告银行债务和不负责解决电厂人员安排和社会福利待遇。协议从2000年12月25日开始执行,2008年3月7日和2009年6月24日,原告因无法偿还银行债务,分别将长宁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长口电厂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但两个电厂生产的电,仍然销售给被告,以原告之妻钟西柱所负责的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原、被告截止过程中,2001年至2005年4月按0.36元/度结算,从2005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以0.26元进行结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按协议进行结算,但被告说有钱了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辩称,1.鲁正友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0日,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鲁正友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本案鲁正友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答辩人与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原告鲁正友不是适格原告;3.鲁正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05年5月长宁县物价局要求答辩人支付两个电厂上网电价0.26元/度,答辩人终止履行2000年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就上网电价事宜两个电厂在依法被注销以前也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答辩人与两电厂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明显不公平,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5.鲁正友主张的结算电量统计错误。 第三人钟西柱诉称,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场口电厂注销以后,二电厂发的电继续以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售电,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每千瓦时提高0.10元作为对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长口电厂原有负债及���员安置的补偿,其对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鲁正友。 第三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诉称,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场口电厂、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注销以后,二电厂发的电继续以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的名义向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销售,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每千瓦时提高0.10元作为对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长口电厂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的补偿,其对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鲁正友。 原告鲁正友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正友的身份证复印件;2.鲁正友与钟西柱离婚证复印件;3.长宁县下长口电厂、长宁县门坎滩电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情况;4.《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5.结账清单及结账明细表;6.催款申请;7.许华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证言;8.鲁正友与钟西柱等财产权利协议书;9.长宁县水库电站的工商登记信息;10.四川农商行存折活期明细。 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4、8、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真实性无异议,发电量和销售量有差距;对第6组有异议,只能说明2016年主张过权利,没有说明之前也主张过权利; 第三人钟西柱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宁县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2008年11月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3.2016年6月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4.长价(2005)11号通知、(2007)10号通知、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2012)27号通知;5.《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复印件;6.长宁���门坎滩电厂结算电量明显;7.长宁县下长口电厂结算电量明细;8.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长口电厂分段结算电量明细;9.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长口电厂注销登记情况。 原告鲁正友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5、8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都是按两个电厂发电结算的,物价局的文件不影响长宁县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补助。 第三人钟西柱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钟西柱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4、8、10组证据,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2、3、4、5、8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鲁正友提交的第6组证据催款申请,证明原告在2016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许华系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其证言证明原告或者原告的儿子鲁彬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程通海、杨桂先、徐莉证实原告或者原告的儿子鲁彬从2005年5月开始至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正友提交的第9组证据,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的主体资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提交的第9组证据,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和长宁县下长口电厂注销登记情况,证明两电厂的经营状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5日原告鲁正友个人独资的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原告鲁正友参股的合伙企业长宁县门坎滩电厂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载明:转让方长宁县下场口电厂、长宁县门坎滩电厂,简称甲方;受让方长宁县电力公司,简称乙方。为促进我县农村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1998)2号,134号文件和县府(2000)157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供电营业区划转:甲方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将现有供电营业区划转给乙方,由乙方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甲方只发不供,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资产转让费捌万元。……三、上网电价:凡上网电量,甲方原则按照高峰大于等于平段,平段大于或等于低估,每千瓦时按0.36元计算,如遇国家调整上网电价,按国家调价政策相应调整,结算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并网协议执行。……五、其他。…2.两个电厂按照县内移交供电营业区电厂的上网结算最高电价每千瓦时0.26元以外,每千瓦时提高0.10元作为对甲方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的补偿。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其余资产、负债及人员安置。3.乙方应按月对甲方上网电量予以结算,不得无故拖欠甲方上网电费。甲方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乙方长宁县电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长宁县官兴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见证。 2008年11月20日长宁县电力公司(甲方)与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协议约定: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有三个发电机组,包含蜀明水电厂发电机组、长宁县下长口电厂发电机组、长宁县伏龙电厂发电机组。乙方电厂上网电价0.3元/千瓦时,伏龙电厂电价0.26元/千瓦时。协议期限2年。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长宁县下长口电厂、长宁县伏龙电厂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6年6月24日,长宁县电力公司(甲方)与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乙方)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电厂上网电价0.328元/千瓦时,协议期限3年。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加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5年5月24日长宁县物价局发出长价(2005)11号通知,对长宁县小水电站的上网试行价格进行批复,门坎滩电厂的上网电价0.30元/千瓦时。2007年5月17日长宁县物价局发出长价(2007)10号通知,对长宁县小水电站的上网电价进行批复,门坎滩电厂的上网电价0.30元/千瓦时。2012年10月8日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出长发改价(2012)27号通知,对长宁县小水电上网电价进行调整,蜀明水电公司上网电价0.328元/千瓦时。 另查明:长宁县下场口电厂成立于1986年11月,系原告鲁正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6月24日注销。长宁县门坎滩电厂成立于1997年1月20日,系鲁正友、长宁县水利局及邱会理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长宁县水利局于2002年6月13日退伙,邱会理于2007年6月30日退伙,鲁正友成为该企业唯一经营者,2008年3月8日,长宁县门坎滩电厂注销。2008年3月17日,第三人钟西柱出资成立了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公司注销,钟西柱系清算人。2013年钟西柱与肖瑛共同出资成立长宁县门坎滩水电站(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8月12日,肖瑛退伙,2015年8月17日,鲁正友入伙,并将长宁县门坎滩水电站变更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普通合伙企业)。具体演变如图如下: 名称 发电机组 企业类型 成立时间 演变 状态 长宁县下场口电厂 发电机型号:SF55-8 独资企业 1986年11月 鲁正友个人独资 2009年6月24日注销 长宁县门坎滩电厂 发电机型号:TYPESFW-W250-14/990 普通合伙 1997年1月 长宁县水利局于2002年6月13日退伙(原告鲁正友支付长宁县水利局100万元),2007年6月30日邱会理退伙,鲁正友成为该企业唯一经营者 2008年3月8日注销 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3月17日 钟西柱经营 2013年10月9日注销 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 普通合伙 2013年10月12日 2015年8月12日,肖瑛退伙。2015年8月17日,鲁正友入伙,并将长宁县门坎滩水电站变更为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普通合伙) 至今正常经营 截至2017年5月供电电量如下图: 名称 门坎滩发电机组 (电机型号:TYPESFW-W250-14/990) 下场口发电机组(发电机型号:SF55-8) 2005年5月-2008年2月发电量(千瓦时) 6137772 2008年3月-2017年5月发电量(千瓦时) 21203040 2005年5月-2009年6月发电量(千瓦时) 1726500 2009年6月-2017年5月发电量(千瓦时) 3319459 在2000年12月25日至2005年4月,长宁县电力公司向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及长宁县下场口电厂提供的每度电支付0.1元的人员安置及债��补偿款,2005年5月后没有继续履行补偿款。第三人钟西柱、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与原告鲁正友协商,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及长宁县门坎滩水库电站生产销售给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的电量收益,全部由原告鲁正友享有。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该继续履行该补偿协议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供电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而本案中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把供电营业区移交给��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并把两电厂发的电销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一定价款及补偿费用。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2000年12月25日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第5条第2项约定“两个电厂按照县内移交供电营业区电厂的上网结算最高电价每千瓦时0.26元以外,每千瓦时提高0.10元作为对甲方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的补偿。”。2005年5月24日长宁县物价局发出长价(2005)11号通知,对长宁县小水电站的上网试行价格进行指导。2007年5月17日长宁县物价局发出长价(2007)10号通知,对长宁县小水电站的上网电价进行批复,门坎滩电厂的上网电价0.30元/千瓦时。本院认为物价局的文件只是对电厂上网电价进行指导,该指导价与每千瓦时提高0.10元作为对两电厂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的补偿没有冲突。故2000年12月25日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鲁正友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长宁县下场口电厂系鲁正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注销后,其注销前的权利由鲁正友依法承继。长宁县门坎滩电厂是成立之初为普通合伙企业,长宁县水务局及邱会理先后退伙,鲁正友成为企业唯一经营者,该企业注销后,其注销前的权利由鲁正友依法承继。长宁县门坎滩电厂及长宁县下场口电厂与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了《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二电厂注销后,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鲁正友负责,故鲁正友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形。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称该协议第5条第2项约定“两个电厂按照县内移交供电营业区电厂的上网结算最高电价每千瓦时0.26元以外,每千瓦时提高0.10元作为对甲方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的补偿。”明显不公平,应当变更或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时,未明确约定对于“每千瓦时提高0.10元作为对甲方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的补偿”履行的期限,后双方也未就该事项进行约定,虽然长宁县物价局对于电价有相关文件进行核定,但物价核定与被告支付补助款并无冲突,被告未举证证明继续履行该约定对于被告显示公平,被告于2005年5月单方停止支付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0.1元/度的补助款,违反了该协议约定。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注销后,二电厂与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问题。鲁正友称,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及长宁县门坎滩电厂注销后,两个电厂生产的电,依然销售给被告,以钟西柱所负责的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故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应当享有协议书约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每千瓦时提高0.1元目的是补偿二电厂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该约定依附二电厂的法律主体而有效,长宁县门坎滩电厂于2008年3月8日注销,长宁县下场口电厂于2009年6月24日注销,二电厂注销后,其法律主体资格消灭,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二电厂的注销而自然终止。2008年11月20日长��县电力公司与长宁县蜀明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并网调度协议》,长宁县下场口电厂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只是对上网电价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中每千瓦时提高0.1元作为对二电厂原有负债及人员安置的补偿的问题进行重新约定。长宁县下长口电厂继续向被告售电,故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应继续履行补偿协议至长宁县下长口电厂注销为止。因此,原告鲁正友及第三人主张被告支付二电厂注销后每千瓦0.1元的电价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电厂从2005年5月至两电厂注销以前,共向被告售电7864272度。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鲁正友每度电0.1元的补偿款共计786427.20元【(1726500+6137772)度×0.1元=786427.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鲁正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鲁正友主张被告从2005年5月起每千瓦时提高0.1元作为对两电厂原有负债及人员的安置补偿。被告辩称2005年5月被告就终止履行补偿义务,即便在两电厂注销后也未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5年4月每千瓦时提高0.1元作为对两电厂原有负债及人员的安置补偿,从2005年5月到原告起诉时未履行补偿义务。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应当按照《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长宁县下场口电厂自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供电每千瓦时0.10元的补偿款,支付长宁县门坎滩电厂自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8日期间供电每千瓦时0.10元的补偿款,二电厂注销后,鲁正友承继该债权,鲁正友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款项。2009年6月24日下长口电厂注销后,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财务许华的调查笔录、出庭证人程通海、杨桂先、徐莉的证言、2016年向被告邮寄的催款通知单来证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5年至今原告不断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宁县门坎滩电厂、长宁县下长口电厂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供电营业区及资产移交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正友补偿款786427.20元; 三、驳回原告鲁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9.00元,由原告鲁正友承担20885.00元,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承担11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严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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