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24刑初305号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11-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305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唐小虎 出生日期 1991年11月18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 四川省资中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小虎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环城东路,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文开设的“郫县有一家超市”,将硬币30余元、价值人民币9134元的香烟410包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民思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红酒、零食等物品盗走。 2017年2月5日14时许,民警在郫都区团结镇水榭铬居出租屋内挡获被告人唐小虎,并查获被盗香烟410包、追回被销赃电瓶车,以上物品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唐小虎因本案2017年2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4日。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唐小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小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虎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行政拘留的期间应该折抵刑期。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唐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小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0一七年五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f4b52a397ac4325a46ea7d00128445e
(2017)川0124刑初305号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11-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当事人
陈鹤乾,陈鹤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305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唐小虎 出生日期 1991年11月18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 四川省资中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小虎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环城东路,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文开设的“郫县有一家超市”,将硬币30余元、价值人民币9134元的香烟410包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民思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红酒、零食等物品盗走。 2017年2月5日14时许,民警在郫都区团结镇水榭铬居出租屋内挡获被告人唐小虎,并查获被盗香烟410包、追回被销赃电瓶车,以上物品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唐小虎因本案2017年2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4日。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唐小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小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虎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行政拘留的期间应该折抵刑期。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唐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小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0一七年五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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