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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臧龙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鲁0212刑初79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9-01

公开日期
2018-03-30

当事人
杰恩斯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79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臧龙 出生日期 1992年9月1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假释,2014年6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 姓名 魏 广 贾兆来 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78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臧龙于2016年11月1日19时许,在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4号宿舍楼下送大桶水时,遇源水清商贸有限公司前来送水的刘雄,遂持铁管打砸刘雄驾驶的鲁xx小型面包车,致车辆前风挡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受损。 被告人臧龙于2016年11月9日19时许,在中国海洋大学宿舍楼下送大桶水时,遇源水清商贸有限公司前来送水的周凯,遂持铁管打砸周凯驾驶的鲁xx小型面包车,致车辆后风挡玻璃、右前门玻璃、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左前后视镜受损,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 335元。 被告人臧龙于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在中国海洋大学宿舍楼下送大桶水时,遇源水清商贸有限公司前来送水的许军煜,遂拳击送水工许军煜面部,致伤。 案发后,被告人臧龙在收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许军煜外伤致左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指控罪名 强迫交易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臧龙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龙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臧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臧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95311d743c94e18993aa8b300aa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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