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12刑初37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7-12-10
公开日期
2017-06-21
当事人
张秀红,刘宏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37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张超 出生日期 1987年12月10日 民族 X族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住 址 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前 科 无 辩护人 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强制措 施情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767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6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超饮酒后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堂县淮口镇出发经G42沪蓉高速公路驶往成都,当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4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卫某某的晋X1号车牵引的晋X2挂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川X号车、晋X1(晋X2)号车受损,张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现场处置完毕后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张超进行抽血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超当晚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无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超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安光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3ece91290a34069a484a79800f33941
(2017)川0112刑初37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7-12-10
公开日期
2017-06-21
当事人
张秀红,刘宏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37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张超 出生日期 1987年12月10日 民族 X族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住 址 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前 科 无 辩护人 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强制措 施情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767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6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超饮酒后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堂县淮口镇出发经G42沪蓉高速公路驶往成都,当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4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卫某某的晋X1号车牵引的晋X2挂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川X号车、晋X1(晋X2)号车受损,张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现场处置完毕后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张超进行抽血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超当晚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无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超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安光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3ece91290a34069a484a79800f3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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