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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红与刘宏伟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5)阿法民初字第01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4

当事人
张秀红,刘宏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阿法民初字第01号原告:张秀红,女。委托代理人:张启义,男,汉族,安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伟,男。案由:子女抚养费纠纷。原告张秀红诉被告刘宏伟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由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酒民终字第五十三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的孩子刘阳判归原告张秀红抚养,被告刘宏伟付子女抚养费四千六百四十元(自九〇年九月至孩子十八岁止)每月按三十元计算。但是,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物价的迅猛上涨以及教育费用的年年增加,三十元生活费远远不能保证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以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付给孩子XX抚养费(减去已付每月三十元的抚养费)。从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到孩子十八岁止。被告辩称:孩子刘阳的抚养费我按原判决已一次性付清五千零四十元。故不同意再予追加。原告如无力抚养孩子刘阳,被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刘阳归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由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双方的孩子刘阳判归原告张秀红抚养,由被告一次性付给抚养费五千零四十元,现因物价上涨幅度大,原判由被告所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确实无法维持XX的正常生活、教育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近年来工资调整后,物价上涨速度快,生活消费水准不断提高,以前原判孩子的抚养费,实难维持生活及教育等费用。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义务,其抚养费用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为子女抚养费显然太高,被告应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增加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刘宏伟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反诉,本院认为原审已判决子女的抚养权,而被告又无正当的变更抚养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伟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每月再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四十元直至XX年满十八岁止。二、每年增加的抚养费四百八十元应在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一次付清。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二十元、被告承担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晓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13626bbdc204661b8b9a71a0096b4c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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