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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1刑初336号被告人蒋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309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87-02-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当事人
张秀红,刘宏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1刑初336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8]309号 立案时间 2018年7月6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蒋胜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87年2月18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职 业 农民 家庭住址 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强制措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法律帮助律师 王海玲,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事实 2018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蒋胜酒后驾驶贵JX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二村附近时,撞上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蒋胜的血醇浓度为236.44mg/100ml。 经庭审又查明,案发当日,蒋胜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蒋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主文 被告人蒋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296294c432644928261a9600121e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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