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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堂与李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3)民判字第口9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3-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李红堂,李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3)民判字第口9号原告:李红堂,男。被告:李福,男。原告李红堂诉被告李福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堂、被告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生产石灰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生产了208.5吨石灰,应得劳动报酬3127.50元,被告无故停止供应原材科,至使原告方各项损失1476元,除去应给被告伙食费1500元,其余3103.50元被告无故拖欠至今,请求被告偿付。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生产的石灰不符合合同要求。经与原告方协商终止履行合同。除人工工资外,不愿承担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如下1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生产一吨石灰,被告给原告付人工工资15元,原告方干满二个月,被告付前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方的生产原料,除天气变化造成误工外,被告应及早供足,否则,被告方补偿原告方每人每天8元,合同未规定产品的质量检验方法、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于1993年5月20日经阿克塞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2日开始给被告生产石灰,至同年8月27日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停止原告方生产,单方终止合同,其间原告共生产石灰208.5吨,被告以每吨100-105元的不等价格销售160吨,原告方人工工资被告分文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3127.50元(含被告预付的伙食费1500元)被告以生产石灰不合格为由而拒付,至使原告无钱回家,住进旅社,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人工工资3127.50元,三人(包括被告之妻)的误工损失1028元(3人X8元X47天),两人住宿费从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为224元,饭费224元,除被告预付的伙食费1500元外,被告应付310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劳务承包合同住宿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应当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造成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返还原告的劳动报酬外还应赔偿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括被告之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偿付原告的人工工资1627.5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住宿费1252元,合计:2879.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134元,由原告承担14元,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晓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6688a8113fe46418bdea71a0096b7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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