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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李帅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8)鲁0212刑初151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4-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国营第二石棉分级厂,阿党塞县党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15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李帅帅 出生日期 1991年4月2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164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帅帅于2017年5月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北向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李帅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同年5月17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帅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帅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帅帅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帅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d09e574890e4dceb252a8eb00e783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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