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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登封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豫0185刑初192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2-01-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19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王松科出生日期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410185199201091516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登封市告成镇贾沟村王家门133号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47号指控事实2016年1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松科饮酒后,驾驶豫A956**号面包车,沿颖河路自少室路行驶至阳城路时,撞到阳城路西侧绿化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松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松科的血醇含量为187.38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松科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松科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王松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松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松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张建海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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