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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路遥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登封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豫0185刑初877号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12-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当事人
傅义兵,吕宁,刘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87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王路遥出生日期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禹州市住址河南省禹州市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340号指控事实2015年4月28日10时,被告人王路遥在登封市徐庄镇屈沟村登封徐庄联营铝矿矿区内,驾驶豫K581**号牌货车连续下坡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造成行车制动系统异常,致车辆失控坠入矿坑,造成乘车人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路遥重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路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指控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路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意见被告人王路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路遥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路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路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其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王路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杨海洋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张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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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725aeda2d304f9e99aca80700d75c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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