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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明不服阿克塞县公安局处罚行政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1)阿法行初字第01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04-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刘世明,阿克塞县公安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1991)阿法行初字第01号原告:刘世明,男,汉族。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武思满,阿克塞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国勤,男,汉族。原告刘世明不服阿克塞县公安局1990年9月4日阿公字第061号处罚裁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月十四日起诉我院,经本院审理判决维持阿克塞县公安局的裁定书,原告人不服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撤销本院(1990)阿法行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查明:一九九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时许,王加伟到原告电焊铺焊小四轮施拉书拖把,收费十三元。当时因王只带八元钱答应去借,一会儿给送来。晚九时左右,王开着小四轮拖拉机去给原告送钱,行至汽车队大门以下三十米处,遇到被告正在找王索要修理费,玉见到原告后没有停车,原告便跳上正在行走的拖拉机上,手抓方向盘,迫使其停车后,两人撕打在一起,王顺手拿起赵志林拖拉机上的手摇把在原告左臂打了一下,造成左臂挠骨骨折。原告即向城关派出所报案。县公安局调查认为:打架是由原告强行登车并先动手打人而引起的,有一定的责任,但王加伟用手摇把打坏原告的左胳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别给王加伟罚款二百元,刘世明警告处分的决定。本院认为:王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理应从重处罚。原告与王加伟素不相识,怕王不付修理费,一走了之,在这样的心理下去找王,是符合情理的,当王遇见魇告后理应停车说明,原告先动手打人不对,但并没有给王加伟造成伤害,阿克塞县公安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刘世明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塞县公安局一九九〇年九月四日阿公字第06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二、诉讼费二十元,由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里曼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代理审判员  韩彩云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晓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d96b95d3bd44c8793a8a71a0096ab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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