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12刑初649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12-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当事人
扎戈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64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张万宝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5年12月28日 文化 程度 小学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 公民身份号码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叶小舟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57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万宝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炜岸城小区XX期地下停车场XX栋单元门口,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打开盗走,后沿成龙大道往简阳方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带领侦查人员通过被盗车上的GPS定位器,在成龙大道与车城东六路的交叉路口将被告人张万宝挡获。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盗电动车已向被害人发还。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张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张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宝系初次犯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张万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手柄金属钥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506dd5dec3d436cadfaa83400a5a957
(2017)川0112刑初649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12-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当事人
扎戈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64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张万宝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5年12月28日 文化 程度 小学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 公民身份号码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叶小舟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57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万宝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炜岸城小区XX期地下停车场XX栋单元门口,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打开盗走,后沿成龙大道往简阳方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带领侦查人员通过被盗车上的GPS定位器,在成龙大道与车城东六路的交叉路口将被告人张万宝挡获。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盗电动车已向被害人发还。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张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张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宝系初次犯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张万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手柄金属钥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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