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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与乔玉庆内部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1)民判字第07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1-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乔玉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07号原告: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以下筒称县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武建国,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玉庆,男,汉族。案由:内部车辆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诉被告乔玉庆内部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县运输队与被告乔玉庆签订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各种费用,原告于一九八八年底提前终止合同,后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各种应收款陆千贰百伍拾参元壹角柒分,车辆修理费陆千肆百叁拾柒元玖角贰分,拖久运费陆百元,共计壹万叁千贰百玖拾元零玖分。被告辫称:与运输队签订内部车辆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拖欠上交费用,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原承包人郑印川无故停止我承包的车辆共七十二天(1988年8月20日至1988年11月2日),但运输队不承认这个事实,不减免我七十二天的任务,当时帐务也没有结清。县运输队起诉后才知欠上交款陆千贰百伍拾叁元壹角柒分,经核对,所加三百公斤汽油不是事实。一九八八年底运输队又单方提前解除与我签订的五年零四个月的承包合同。原告应赔偿解除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汽车修理费陆千肆百叁拾柒元玖角贰分,本人拒不承担,运费陆百元是事实。查明: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乔玉庆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签订了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并经阿克塞县公证处公证,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方管理不善,帐目不清,行政参与过多,被告不听承包人的调动,引起原告人不满,便采取行政命令,迫使被告停车七十二天。一九八八年十二月阿克塞县计委终止与县汽车队的承包合同。随后汽车队发了一张通知,单方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并将汽车交回。上交汽车队应收款陆千贰百伍拾元壹角柒分(没有扣除七十二天的任务、养路费),被告交车时,县运输队委托该队司机杨有成为监交人,试车后只说交闸箱有响声,传动轴有些歪曲,原告无提出异议,也没有交车的详细笔录,并将交来的车承包予他人,花去修理费陆千肆百叁拾柒元玫角贰分。原告为被告加叁百公斤汽油不实,运费陆百元被告打有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方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利用掌握对方经济命脉的手段,合同显失公平,双方纯属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所签订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原告应赔偿无故停止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提出要求被告偿付修理费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依据合同收取的应收款,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乔玉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确认为无效。被告乔玉庆交应收款叁千贰百玖拾肆元壹角柒分(含运费陆百无,减去七十二天的任务,养路费各一半贰千陆百壹拾元,减去三百公汽油钱贰百伍拾元,车队赔偿损失叁百叁拾肆元,七十二天的误工工资每日伍无,叁百陆拾元),限被告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诉讼费伍百肆拾柒角,原告承担肆百无,被告承担壹百肆拾壹元柒角。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别克审 判 员  田永虎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秀祥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b601f41dad34bffaa24a71a0096cb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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