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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05刑初1084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8-03-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08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杨福平  曾用名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8年3月27日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湖南省会同县 前科情况 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马世川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964号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福平伙同李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翻墙进入位于本市青羊区XXX街X号院的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都市风”牌幸福系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010元)。同日3时30分许,二人又在本市青羊区XXX街X号教辅巷路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铃木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348元)盗走。后将盗窃车辆以700元价格进行销赃,杨福平分得400元,李某分得300元。同年6月2日,民警将杨福平、李某挡获,并从杨福平身上搜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杨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福平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液压钳、破坏钳、扳手、剪刀、改刀各一把;从被告人杨福平处查获赃款400元,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勇140元、何国开260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福平用于作案的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福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福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杨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福平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液压钳、破坏钳、扳手、剪刀、改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敏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1d410166bcb4af78b27a880012541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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