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1991)民判字第05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1-09-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张积厚,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05号原告:张积厚,男,汉族。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塞麦提,县民主乡乡长。原告张积厚诉被告民主乡政府财产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从一九八四年五月起,原告与他人合伙集资、贷款、借款共十九万多元,办起了个人合伙性质的石棉矿。一九八六年元月十日被告下文任命原告为该矿矿长。截止同年底,共生产石棉三百一十五吨,一九八七年元月份被告又下文无故撤销了原告的矿长职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处理,但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办矿的投资十二万一千零八元三角九分,赔偿利息五万零三百三十九元四角九分。被告辩称:原告合伙探矿属实。现半个洼村石棉矿矿点是有关部门根据一九八五年元月县人代会民主乡代表的建议,大会主席团列为一号议案,由政府办理。后由原经委(现计委)划给的,而不是原告自己探出来的。贷款都是以半个洼村的名义贷的,此矿应是集体性质的,故创造利润属集体所有。查明:从一九八四年五月起,原告与他人准备合伙开办石棉矿,合伙人集资了一部分款项开始探矿,但探矿未果。一九八五年二月民主乡人大代表在县人大十届二次会议上提出要求给民主乡农饲队社员划给石棉矿点的意见。大会主席团将此意见列为一号议案并通过,交县政府办理。县政府阿政办发(85)12号文件规定:民主乡农饲队石棉矿点,己由县经委在红柳沟七号山划定开采范围。当时原告任半个洼村村长,被告将矿点交原告负责开采。原告先后以半个洼村石棉矿的名义贷款、借款十九万多元投资生产,并以半个洼村石棉矿为名,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生产。一九八六年一月十日,被告下文任命原告为该矿矿长,截止年底共生产石棉三百一十五吨。一九八七年一月被告又下文撤销了原告的矿长职务。原告在探矿、办矿期间的集资贷款、借款在其矿长职务撤销后,半个洼村石棉矿将这笔款项己全部还清。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未果,故诉之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探矿属个人合伙性质,一切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县计委划给矿点以后,性质发生变化,原告也以半个洼村石棉矿的名义贷款、借款,并以此名义进行了企业登记,该矿应属集体性质。且贷款,借款由矿上负责己全部还清。故所生产的石棉及利润应属集体所有。原告诉之无理,不予支持。被告下文任免原告的矿长职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次纠纷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县民主乡半个洼村石棉矿属集体性质,所生产石棉及利润应属集体所有,原告诉请无理,不予支持。二、诉讼费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承担三千元,被告承担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里曼审 判 员 田永虎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晓明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49aebba437142e78125a71a0096b4ca
(1991)民判字第05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1-09-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当事人
张积厚,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05号原告:张积厚,男,汉族。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主乡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塞麦提,县民主乡乡长。原告张积厚诉被告民主乡政府财产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从一九八四年五月起,原告与他人合伙集资、贷款、借款共十九万多元,办起了个人合伙性质的石棉矿。一九八六年元月十日被告下文任命原告为该矿矿长。截止同年底,共生产石棉三百一十五吨,一九八七年元月份被告又下文无故撤销了原告的矿长职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处理,但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办矿的投资十二万一千零八元三角九分,赔偿利息五万零三百三十九元四角九分。被告辩称:原告合伙探矿属实。现半个洼村石棉矿矿点是有关部门根据一九八五年元月县人代会民主乡代表的建议,大会主席团列为一号议案,由政府办理。后由原经委(现计委)划给的,而不是原告自己探出来的。贷款都是以半个洼村的名义贷的,此矿应是集体性质的,故创造利润属集体所有。查明:从一九八四年五月起,原告与他人准备合伙开办石棉矿,合伙人集资了一部分款项开始探矿,但探矿未果。一九八五年二月民主乡人大代表在县人大十届二次会议上提出要求给民主乡农饲队社员划给石棉矿点的意见。大会主席团将此意见列为一号议案并通过,交县政府办理。县政府阿政办发(85)12号文件规定:民主乡农饲队石棉矿点,己由县经委在红柳沟七号山划定开采范围。当时原告任半个洼村村长,被告将矿点交原告负责开采。原告先后以半个洼村石棉矿的名义贷款、借款十九万多元投资生产,并以半个洼村石棉矿为名,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生产。一九八六年一月十日,被告下文任命原告为该矿矿长,截止年底共生产石棉三百一十五吨。一九八七年一月被告又下文撤销了原告的矿长职务。原告在探矿、办矿期间的集资贷款、借款在其矿长职务撤销后,半个洼村石棉矿将这笔款项己全部还清。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未果,故诉之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探矿属个人合伙性质,一切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县计委划给矿点以后,性质发生变化,原告也以半个洼村石棉矿的名义贷款、借款,并以此名义进行了企业登记,该矿应属集体性质。且贷款,借款由矿上负责己全部还清。故所生产的石棉及利润应属集体所有。原告诉之无理,不予支持。被告下文任免原告的矿长职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次纠纷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县民主乡半个洼村石棉矿属集体性质,所生产石棉及利润应属集体所有,原告诉请无理,不予支持。二、诉讼费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承担三千元,被告承担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里曼审 判 员 田永虎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晓明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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