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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1995)民判字第08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5-07-07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韩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入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民判字第08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一案,经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1989韵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常和我闹矛盾,并时常酗酒,对我进行打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也发生一些矛盾,但我们感情尚好,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结婚(原告带两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之间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又经常打骂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清,经该矿领导多次调解,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夫妻经常发生矛盾而吵闹,被告又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经该矿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双方还是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家庭财产为被告所有,原告应承担承包该矿的承包费四千元,其余欠款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兰新审判员  申国庆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波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578e956729d48e998c1a71a0096cf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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