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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王建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8)鲁0212刑初97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09-10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9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王建祥 出生日期 1985年9月10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96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建祥于2017年3月11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枣山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建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建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建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2426ca97a2d48e6982da8eb00e7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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