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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富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12刑初604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1-11-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60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刘富春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1年11月16日 文化 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简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钟锐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24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富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趁同事代某不在房内,将代某床边一个咖啡色挎包内的五个红包共计装有现金1000余元据为己有。同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富春在上述地点将代某的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盗走,随后离开案发现场,后刘富春将该电脑变卖,把盗得现金与销赃款项自己耗用。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富春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刘富春亲属已向代某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富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富春系初次犯罪,案发后刘富春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富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峰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11f123726244c0593a5a83400a5a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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