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川0105刑初1236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4-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236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程某 曾用名 无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1990年4月9日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重庆市江津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崔勇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93号 指控事实 2017年8月26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XX的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由南向北124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134cb7a2b894fa987a1a880012542cb
(2017)川0105刑初1236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0-04-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1236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程某 曾用名 无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1990年4月9日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政治面貌 户籍所在地 重庆市江津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崔勇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93号 指控事实 2017年8月26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XX的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由南向北124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 法律 依据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 日期 审判员 唐志敏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佳敏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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