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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鲁0212刑初337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5-03-22

公开日期
2018-05-25

当事人
阿克塞县民主乡建筑工程队,阿克塞县民主乡加尔马宗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33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王杰 出生日期 1995年3月22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345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杰于2017年3月6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麦岛家园小区道路驶出后,行驶至麦岛支路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风景区中队民警查获。该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同年3月13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84455fa616f4b1eb73ba8eb00e7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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