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1991)民判字第10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1-10-19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10号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以下简称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矿长。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以下简称南召县泡沫石棉厂)。法定代表人:庄怀勇,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来堂,男,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阿克塞县石棉矿诉被告南召县泡沫棉石棉厂石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与被告南召县泡沫石棉厂签订了石棉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六级棉十五吨,五级棉四十二吨,价值五万八千零五十九元二角一分(包括火车运杂费、上车费),发货后,被告先后二次承付货款一万三千五百元,下欠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均拒付,故诉乏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石棉原料属废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反诉要求原告全部赔偿。查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庄怀勇使用原告石棉之后,与原告签订了石棉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六级棉十五吨,每吨七百元;五级棉四十二吨,每吨一千零八十元,共计五万五千八百六十元,交货地点甘肃省柳园火车站。铁路运杂费二千零九十九元二角八分;上站费九十九元九角三分,由需方承担。总计五万八千零五十九元二角一分,结算办法,货到后由需方通知供方办托收。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向被告按合同规定发货,并且办理托收。被告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承付三千五百元,并数次书信予原告方以:“厂方人员有动,货不知归那厂,待定后货款全部”、“户头没款,钱没到家”,“回来几次款,钦行扣贷款了,经济很紧张”等为由,拒付货款。后一九八九年四月底、一九八九年六月份原告方两次派人前往被告地,催要货款,一九八九年九月份被公方给原告方汇款一万元。下欠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迄今未给付。原告于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诉我院,本院将诉状邮寄对方答辩,并两次传被告到庭应诉,均拒不到庭,年底派员了解被告经济状况,以被告方现无偿还能力,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石棉购销合同确认有效,原告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支付货款,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异议,且将货物投产使用,应视为所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方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工矿产品购梢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所签石棉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限被告人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底以前一次付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四千六百零五元零五分(限被告人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一次付清)。二、诉讼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七角八分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塞力克审 判 员 田永虎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0eef9beec3947aeb7a4a71a0096cba4
(1991)民判字第10号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日期
1991-10-19
公开日期
2017-02-22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10号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以下简称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矿长。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南召县泡沫石棉厂(以下简称南召县泡沫石棉厂)。法定代表人:庄怀勇,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来堂,男,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阿克塞县石棉矿诉被告南召县泡沫棉石棉厂石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与被告南召县泡沫石棉厂签订了石棉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六级棉十五吨,五级棉四十二吨,价值五万八千零五十九元二角一分(包括火车运杂费、上车费),发货后,被告先后二次承付货款一万三千五百元,下欠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均拒付,故诉乏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石棉原料属废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反诉要求原告全部赔偿。查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庄怀勇使用原告石棉之后,与原告签订了石棉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六级棉十五吨,每吨七百元;五级棉四十二吨,每吨一千零八十元,共计五万五千八百六十元,交货地点甘肃省柳园火车站。铁路运杂费二千零九十九元二角八分;上站费九十九元九角三分,由需方承担。总计五万八千零五十九元二角一分,结算办法,货到后由需方通知供方办托收。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向被告按合同规定发货,并且办理托收。被告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承付三千五百元,并数次书信予原告方以:“厂方人员有动,货不知归那厂,待定后货款全部”、“户头没款,钱没到家”,“回来几次款,钦行扣贷款了,经济很紧张”等为由,拒付货款。后一九八九年四月底、一九八九年六月份原告方两次派人前往被告地,催要货款,一九八九年九月份被公方给原告方汇款一万元。下欠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迄今未给付。原告于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诉我院,本院将诉状邮寄对方答辩,并两次传被告到庭应诉,均拒不到庭,年底派员了解被告经济状况,以被告方现无偿还能力,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石棉购销合同确认有效,原告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支付货款,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异议,且将货物投产使用,应视为所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方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工矿产品购梢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所签石棉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限被告人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底以前一次付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四千六百零五元零五分(限被告人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一次付清)。二、诉讼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七角八分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塞力克审 判 员 田永虎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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