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沪0101刑初723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3-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当事人
巴巴胡马尔,多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2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高某某 出生年月 1993年7月22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320684199307XXXXX 户籍地 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孙雯芳) 起诉书文号 沪黄检诉刑诉[2016]662号 指控事实 2016年6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在本市浙江中路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被交警朱国宝拦下处理。高趁朱处理其他违章案件时企图趁机驾车逃离,朱拉住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阻止其逃跑时被其带倒受伤。后增援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朱国宝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闭合性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指控罪名 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至四个月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ce2a43c4b7c4c398716c7cac0b7694f
(2016)沪0101刑初723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3-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当事人
巴巴胡马尔,多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2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高某某 出生年月 1993年7月22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320684199307XXXXX 户籍地 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孙雯芳) 起诉书文号 沪黄检诉刑诉[2016]662号 指控事实 2016年6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在本市浙江中路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被交警朱国宝拦下处理。高趁朱处理其他违章案件时企图趁机驾车逃离,朱拉住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阻止其逃跑时被其带倒受伤。后增援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朱国宝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闭合性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指控罪名 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至四个月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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