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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12刑初284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93-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当事人
赵月连,周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284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李帅 出生日期 1993年5月3日 民族 汉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513127199305030411 住 址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苗溪路8号附49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董郎路60号春秋家园小区6栋4单元1号。 前 科 情 况 无 强制措 施情况 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92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帅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表示欲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后,从家中携带8袋冰毒赶至本区陈某某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2袋共计1.4克冰毒。公安民警现场挡获了被告人李帅和购买冰毒人员陈某某,从被告人李帅处查获毒资200元,从陈某某处查获冰毒2袋共计1.4克。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帅随身物品中查获6袋共计3.58克冰毒。经检验,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帅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系初犯,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实际贩卖,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获的毒资2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胡栋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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