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7)陕0111刑初389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12-15
公开日期
2018-05-18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刑初389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 立案时间 2017年9月28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王磊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85年12月15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职 业 农民 家庭住址 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 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犯罪前科 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强制措施 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控事实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磊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罗马花园小区,通过破窗方式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雅珍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5cc090b5ac4273af86a8170105a457
(2017)陕0111刑初389号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12-15
公开日期
2018-05-18
当事人
任振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刑初389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 立案时间 2017年9月28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王磊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85年12月15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职 业 农民 家庭住址 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 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犯罪前科 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强制措施 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控事实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磊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罗马花园小区,通过破窗方式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雅珍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5cc090b5ac4273af86a8170105a457
下一篇:返回列表